为了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提高职工家庭自行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 1991年,上海市在国内率先创建住房公积金制度,此后在全国推行。1999年国务院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住房公积金制度从此步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轨道。作为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设立的一项利国利民的优惠政策,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实施了十多年后,由于种种原因,不断遭到诟病、质疑,这与制定政策的初衷大相径庭。无须讳言,住房公积金制度在理论体系建设、公平性、效用等等许多方面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不断完善和发展。但正如温家宝同志所指出:“实践证明,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的正确途径,应当坚持下去。”(温家宝同志在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为此,为了更好地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本文就住房公积金的性质、特点,谈谈粗浅的认识,希望对了解住房公积金热点、难点问题能有所帮助。
自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学术界对其资金属性的争论从未间断,主要焦点集中在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和管理机构定性等层面的问题,这里不作本文探讨的内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的唯一的行政法规,对其进行深入学习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根据《条例》定义,住房公积金具有以下主要特性:
一、义务性。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以颁布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强制建立并推行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个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履行的义务。无论其单位性质如何,职工工资收入高低,是否有无住房,都要依照《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强制性的以此来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
二、保障性。众所周知,住房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安居”才能“乐业”。为满足这一需求,每户职工家庭都应保有最低限度的储金,作为住房消费的专项支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实现了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化、商品化、市场化分配的转变。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低、存贷款利率低的政策优势,能为职工又好、又快的解决住房提供了保障。
三、专用性。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分为单位缴存与个人缴存两部分。其中单位缴存加重了财政负担,增加了企业和单位的成本。而个人缴存部分则通过减免个人所得税,以此来为职工提高购房支付能力。既然国家为职工的利益做出了让利行为,也相应的要求职工承担起相应的义务,暂时让出住房公积金的自由使用权。因此《条例》在明确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住房公积金应当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作他用。所以,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而由所在单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专户内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增值收益,按《条例》规定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后,全部上缴财政作为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互助性。“低存低贷”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优势,大力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是这个制度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但如果没有资金来源,使用便无从谈起。因此,住房公积金必须经过不间断的累积,始终保持一定的规模,才能保证让更多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解决居住问题。对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但尚未解决住房的职工来说,买房时不但可以使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还可以使用其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即通过申请公积金贷款获得住房,享受互助的利益;对已有住房的职工,除继续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承担互助义务外,仍然可以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拥有更舒适、更漂亮的住房。实际上既帮助了别人,又得到了别人的帮助。
五、长期性。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一项长期的义务,贯穿于整个劳动就业过程。缴存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这段时间内,除《条例》规定丧失缴存条件的,不论单位是否发生变更,不论工作有无调动,必须坚持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总之,住房公积金是政策性住房保障资金,有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它们是相互紧密联系的统一体。《条例》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保障;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每个职工必须履行的一项长期义务;专款专用是住房公积金的主要属性,也是与居民储蓄存款的根本区别;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效地建立和形成了缴存职工相互帮助的机制和渠道,彰显和谐理念,通过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现了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有所居”的根本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