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属强制义务,不得协议免除!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过程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
案例 | xx市xx公司诉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顾xx撤销行政处理案
案号 |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136号
【裁判摘要】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数额方式、期限以及提取、使用、管理、监督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的制度,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和数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节选)
(2017)苏11行终136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顾xx原为原告xx公司销售员。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同年1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退工登记。2016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追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为第三人向原告追偿“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共计53个月)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应得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被告查明在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未替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遂于2016年7月4日作出XX公积金行政处理[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6913元、第三人补缴6913元。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补足其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一审生效判决,判决中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1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对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已知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然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劳动者就有权处分。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原告出具承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该承诺现无证据表明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第三人已经处分了自己和原告有关的经济利益,之后不得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而言就是第三人在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放弃了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既然已经放弃权利,就无救济之必要。因此,被告再行介入已失去前提条件,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法律、法规依据,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xx公积金行政处理[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上诉称:1、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主体包括单位、职工,职工的缴纳义务是通过单位代扣代缴的方式完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法律、法规授权单位有权对不缴或者少缴的情形依法处理。职工作为义务主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无权选择是否放弃。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与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性规定,即使单位与职工协商约定不缴、少缴或不按时缴,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劳动者就有权处分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已尽应有的义务,第三人是自愿放弃权利,2016年1月19日通过会议的形式和书面会议纪要已经向其做了明确说明,第三人也做出明确的表态,并且在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写了承诺书,第三人是主动放弃了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顾xx诉xx公司劳动争议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顾xx明确承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后,是否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缴存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管原审第三人出具“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是否包含对公积金的约定,该承诺都不能免除xx公司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xx公司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成协议,不再负有任何法定义务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XX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和(2016)苏111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均未确定“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包含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款项,xx公司诉称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确认,行政处理决定对法院判决进行了变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由于发现了新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公积金中心的XX公积金行政处理[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公积金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xx市xxxx公司要求撤销XX公积金行政处理[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xx市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员工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公司仍需缴纳。
案情简介:2008年,朱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为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2018年3月,朱某离职。同年5月,朱某向xx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投诉,称其于2008年11月至2018年3月任职于某公司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公积金。2018年5月11日,公积金中心正式立案。调查期间,某公司未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证据。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为朱某缴存公积金7万余元。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知书。
终审判决: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该案中,公积金中心接到朱某举报后依法立案,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调查。在认定某公司在与朱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责令缴存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某公司主张朱某在入职之初即要求某公司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故该公司不具有为其缴纳公积金的义务。对此二中院认为,首先,某公司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其次,即便朱某确有此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职工单方所作的免除声明,亦不构成用人单位豁免该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另,某公司对公积金中心所认定的补缴数额表示异议,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过程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二是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三是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违反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是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缴存登记、未依法设立账户,或者逾期不缴、少缴公积金的,可向当地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查处。